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0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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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歐孟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1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歐孟翔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10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違誤或允當,應予撤銷改判或維持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供出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顏佑軒購買取得,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供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皆為顏佑軒,惟均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且卷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據上訴人供述,固查獲顏佑軒到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惟顏佑軒經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孟翔之時間為民國111年11月6日,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之後,難認二者有關聯性。

因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所憑卷證資料相符,且此係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上訴人供出所謂毒品來源,倘經調查、偵查後,符合前述減免其刑規定,仍可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四、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所示犯行之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適用法令有所違誤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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