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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李恒毅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其最重本刑雖為3年有期徒刑,惟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經此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3年,自得上訴於本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李恒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
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卷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上午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地點撞擊告訴人即被害人洪黃淑麗(下稱被害人)受傷,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主要係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同院110年7月9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論據。
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之傷勢為:左臉、下巴及頭皮擦傷、左側頭皮下血腫併雙側眼眶瘀青、左肩挫傷、胸口擦傷、左手背擦傷及瘀青、頭部外傷合併顱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延遲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上頷骨骨折、顱底骨折合併氣腦(見偵查卷第27、28頁)。
嗣檢察官以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況,是否已達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程度,先後於110年6月9日、6月24日2次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經該院於6月18日先復稱:洪君(即被害人)傷勢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內容,無法判定是否已達刑法上所稱之重傷程度;
繼於7月9日回復以:洪君目前有四肢行動不良及記憶力喪失之永久後遺症(見偵查卷第77至83頁)。
稽之卷內資料,被害人於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湖簡字第1132號),承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法官曾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被害人病況疑義。
據該院函覆略以:病人(即被害人)110年4月26日因車禍導致顱骨骨折。
硬腦膜下出血,110年5月11日接受慢性硬腦膜下血水清除手術,術後出院意識清醒,四肢肌力正常。
病人於110年4月26日車禍出院後,並無須終身看護之必要,回診追蹤治療後即無看護必要(見原審卷第53頁)。
臺大醫院所指被害人之傷勢,顯然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最後一次復函所謂四肢行動不良及記憶力喪失之永久後遺症,有極大之差異。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稱之上情,究何所據、如何判斷其成因,則悉未見說明。
究竟何者為是,自應調查清楚,根究明白。
原判決對此疑義,並未進一步調查釐清、為必要之說明,即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殊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謂依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子洪○文之陳述,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家庭陷入困境,被害人目前之處境如何?其所受傷害之情況為何?亟待關心。
乃認原審宜藉由修復式司法理念,促使上訴人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或相關之成員進行有建設性之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等情感創傷與填補實質所受損害,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並使上訴人得以復歸社會。
然據上訴人稱被害人因遭其子洪○文實施家暴,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現安置於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如若無訛,則本件原審112年7月12日審判期日,雖經依○○市○○區○○路之住址(詳卷)傳喚被害人未到庭,但該次傳票係由洪○文收受送達(見原審卷第83、89頁),致被害人未經合法送達,而錯失促使填補損害之機會。
卷查被害人前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上訴人與案外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1,247元,並已確定(見原審卷第85、101頁)。
前開公司法務江禾畬於原審陳稱:和解過程當中跟對方兒子說,先賠償100至200萬元之金額,但是對方同樣不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
究竟實情如何,此係攸關被害人所受損害、上訴人犯後態度之科刑重要考量因素,對上訴人之量刑、社會復歸可能性及雙方關係之修復有重要關係。
原審未予詳查、審認,僅謂:雙方因意見不一致或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見原判決第5頁第22至23行),即以第一審量刑過輕(有期徒刑6月),並據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非無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
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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