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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陳珮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542、3856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珮盈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2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購毒者藍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如何於附表1編號1、2所載時、地,分別向上訴人與其男友即同案被告林萬忠(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佐以藍榮輝與林萬忠、上訴人間以所持用手機門號聯繫相約見面並以如附表1所載暗語聯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錢及如何進行毒品交易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及上訴人與林萬忠均坦承上開以持用手機門號之對話內容暨相約聯繫、會面等不利己之部分供述,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與林萬忠如何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復載敘上訴人與林萬忠間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僅代為接聽電話,並不清楚林萬忠與藍榮輝間之交易毒品行為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藍榮輝於第一審改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如何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證人藍榮輝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證人藍榮輝有瑕疵之陳述,均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伊之辯解,欠缺補強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遽認伊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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