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1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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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林永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永發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其另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詳後述),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承審法官曾許諾如伊坦承犯行,會給予緩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諭知,又伊現已70餘歲,若入監服刑,恐難以負荷囹圄之煎熬,為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已說明其係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因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於知悉被害人陳孟君受傷後,雖先委其妻林謝梅英下車攙扶被害人起身至路旁椅子就坐,然仍未留在現場處理救護及其他後續事宜即逕自逃逸,犯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暨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另審酌上訴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效應、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等旨,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亦無違反定刑之內部性、外部性界限,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指摘原判決未給予緩刑不當,並請求輕判等語。

經核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刑法第41條第3項明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符合上開條件者,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係執行檢察官之權責,尚非法院於判決內所應諭知之事項,應至日後執行刑時,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貳、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論處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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