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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劉柏宏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32、12273、13349、13994、14007、15306、15855、16586、175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柏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上訴人與陳禧龍(即網路暱稱「宋茜」者,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及暱稱「E」成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見其確係為透過代辦業者辦理本件貸款事宜,而依指示交付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代墊旅館餐宿費用,且迄未獲清償,亦無取得任何報酬。
又上訴人先前於網路尋覓代辦貸款經驗,與本次經驗並無不同。
原判決徒以其曾有向金融機構貸款經驗等情,推論其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本件所為與其配偶黃資娟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下稱另案)犯罪情節雷同,另案判決僅量處黃資娟有期徒刑4月,乃原判決竟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敘憑為判斷以上訴人之智識、社會經歷、貸款經驗,已認知所稱之貸款流程不合常理,並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仍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堪認有縱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所為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因誤信網路貸款,而遭詐騙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及所提與綽號「宋茜」(即陳禧龍)之網路對話紀錄,何以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又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
況依另案判決所載,黃資娟係供稱將相關銀行帳戶均交由上訴人處理,且另案被害人僅7人,相較本案人數多達28人,上訴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較諸黃資娟為重。
上訴意旨猶執另案判決指摘原判決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其與高雄鹽埕陳姓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屬無從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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