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4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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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陳玉倩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 訴 人 黃馨儀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43、16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玉倩、黃馨儀(下稱上訴人等2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等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陳玉倩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沒收,黃馨儀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等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等2人均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均辯稱其等係應徵工作,並依指示行事,不知為詐欺集團等語,所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人等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陳玉倩部分:⒈其以自己在10多年前所申設做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並自行保管身分證及印鑑,未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在民國110年8月11日提領本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翌(12)日仍有他人存入3萬5,000元之交易紀錄,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犯罪模式有別,原判決以陳玉倩提供自身帳戶領款,認其有不確定故意,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⒉其與小客車自救會成員「何灝叡」、「杜金鋐」本屬相識,知悉其2人為租賃車同行,彼此介紹客戶跑車而具有一定之信賴基礎,且於警詢時具體指認其2人照片;

又其擔任司機,約定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與一般租賃車行情尚無不符,且在本案受僱期間只有一次是去領款交給「張智凱」,其餘時間都是搭載客人至不同地點。

原判決以其與「杜金鋐」並無深厚之信任基礎,仍於提領款項後轉交給「張智凱」,且領款一次可獲3,000元報酬,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狀態不符等語,推認其主觀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均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其在警詢時具體指認「何灝叡」、「杜金鋐」及「張智凱」等人之照片,復於偵查中提及「何灝叡」、「張智凱」等人,原判決未傳喚前開3人調查其所辯是否實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黃馨儀部分:⒈其先前所從事者為夜市擺攤工作,多以現金交易,鮮少轉帳匯款,且僅國中畢業,智識淺薄,因急需工作養家餬口,而在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況下,聽信詐欺集團人員之說詞,誤信工作合法,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所為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其與另名女性友人楊善涵係共同應徵內容相同之工作,然楊善涵僅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3號),本案顯有量刑過重之情形。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2人坦承有為本案之客觀行為,及被害人鄭美賢供述其受騙匯款之情節,佐以相關轉帳匯款紀錄、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款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等2人之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復載敘如何依憑:⒈陳玉倩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係至酒店(○○市○○區○○路000○0號「豪景大酒店」,下稱豪景飯店)待命,依群組指示短程接送他人往返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另於本案提供其所申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匯入前開帳戶內之100萬元後,旋即轉交他人之分工情事;

暨陳玉倩於第一審供述其在本案當天沒有開車,而是到豪景飯店外面會合,由「杜金鋐」開車載其前往銀行,且在同日晚上經告知當天之「車資」3,000元已經放在房間,而在翌(12)日前往拿取等語。

⒉黃馨儀供述之應徵面試過程,及其入住指定地點待命,由專人駕車提款即可獲高額報酬之工作內容,與入住期間被收走手機,只有領錢時才會出門等異常情形。

衡以詐欺集團透過車手領款、層轉等分工模式,隱匿贓款去向之案件猖獗,廣經媒體報導,上訴人等2人猶於前開異常狀態下,提供既有之銀行帳戶(陳玉倩)或配合申辦帳戶(黃馨儀)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經手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之分工情事,認上訴人等2人主觀上具有可能涉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認識,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

且就上訴人等2人否認犯罪,辯稱其係應徵工作,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等語,其辯詞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論理法則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陳玉倩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請求傳喚證人出庭作證,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表示「沒有」(見原審卷第275、276頁),原審法院乃依陳玉倩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豪景飯店為據點,短程搭載群組內指定之對象往返金融機構與便利商店之「司機」期間,另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後,由「杜金鋐」駕車搭載其前往附表二編號1之地點臨櫃提款,再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張智凱」,致鄭美賢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陳玉倩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等相關事證,認其本案犯行已臻明確,未再行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陳玉倩徒以原審未主動諭知是否傳喚「何灝叡」、「杜金鋐」、「張智凱」3人作證,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以黃馨儀之責任為基礎,於原判決理由欄肆、二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對於黃馨儀所為刑之量定,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黃馨儀徒執他案之科刑結果,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及其他枝節所指,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僅黃馨儀)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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