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43,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鄭璧儀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璧儀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卷附蘇銘淇、黃灝宇、江奕樂(下稱蘇銘淇等3人)名下之金融機關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葉味雅提供之金融機關存款憑證,以及上訴人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系爭銀行)帳戶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各該帳戶為其等所申辦,或證明各該帳戶間曾有款項轉帳,或證明告訴人曾經轉帳至蘇銘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不能證明告訴人匯款之原因、各帳戶間款項匯款之原因、其間款項來源之同一性。

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積極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本件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證其如何遭人詐騙之經過情事,但未能提出其所稱capital markets網站、MetaTrader4軟體之投資紀錄、相關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無法擔保其於警詢時所述之真實性。

詎原判決採信告訴人之告訴,未敘明本案有何足以補強吿訴人告訴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逕以辯護人之辯解並不可採,認定上訴人申辦之系爭銀行帳戶,業遭犯罪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後,層層轉匯贓款後的第四層洗錢帳戶等情,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不備或矛盾、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原判決引用蘇銘淇等3人相關的司法書類,說明可佐證告訴人確實被騙。

惟蘇銘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聲請而為簡易判決處刑,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因劉承展當庭認罪以簡式審判程序為判決,黃灝宇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上開司法文書均未就告訴人之陳述論列其補強之證據,如何擔保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

原判決並未敘明認定此等司法書類可以擔保告訴人陳述真實性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本案詐欺正犯是否存在?上訴人就對於告訴人投資施行詐術之人有無施以助力?均非無疑。

原審未詳加究明,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實難昭折服。

(五)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告訴人款項匯入蘇銘淇金融機關帳戶後,與帳戶内金錢產生混同而無從辨認所有權歸屬,嗣又說明告訴人匯入蘇銘淇上開帳戶的金錢客觀上仍有部分輾轉流入上訴人之系爭銀行帳戶,有事實與理由、理由相互間矛盾之違誤。

(六)蘇銘淇金融機關之帳戶,固有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黃灝宇金融機關之帳戶內,惟該筆100萬元客觀上是否仍為告訴人所匯款項,已非無疑。

又蘇銘淇之帳戶另有一筆150萬元轉帳存入,並未遭他人報案表示遭受詐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推認自江奕樂金融機關帳戶進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之10萬元係告訴人所匯之款項。

上開疑點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僅稱沒有其他資料可供警方偵辦等語,並未提及MetaTrader4軟體消失,亦未敘明其無法提出相關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之理由。

此等事實非不能以證人身分傳訊告訴人以為釐清。

原判決僅憑主觀臆測,認告訴人無法提出詐騙網站或詐騙軟體相關資料乃屬正常,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味雅之證言,參酌蘇銘淇等3人金融機關帳戶、系爭銀行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資料,告訴人提供之金融機關存款憑證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豬」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先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蘇銘淇金融機關帳戶,該不詳姓名之人再將部分款項層層轉帳至黃灝宇、江奕樂金融機關帳戶,最後復將部分款項轉帳至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無非藉此形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小豬」之犯罪所得。

併就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系爭銀行帳戶等資料,倘流入犯罪人士手中,因而幫助該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以及上訴人所為其係在網路遊戲認識「小豬」,平常透過微信軟體聯繫,「小豬」因買賣遊戲裝備需要金融帳戶,怕家人發現,而向其借用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

「小豬」是30多歲之女性,平常是以微信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後來換手機,無法再登入查看,因此無法提供其與「小豬」之對話紀錄,又因其出借上開帳戶資料後就沒再使用,也忘記此事,所以沒有去銀行掛失或終止帳戶等語之辯解,辯護人所為告訴人於警詢雖聲稱對其施行詐術之人請其連結「capital markets」網站,並下載MetaTrader4儲值軟體,其匯款數日後因見MetaTrader4內帳戶的本金歸零,才發現遭犯罪人士詐騙,但告訴人並未提出MetaTrader4軟體的相關紀錄供警方參考,則告訴人單一指述尚無法盡信,無法證明告訴人是遭到犯罪人士詐騙而匯款;

依本件蘇銘淇金融機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蘇銘淇金融機關帳戶內,先遭轉帳存入一筆150萬元後,嗣又遭告訴人轉入146萬6,400元,之後分別轉出42萬元、100萬元至不詳人士帳戶,再轉帳100萬元至黃灝宇本件金融機關帳戶,此外,尚有50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依上開蘇銘淇帳戶之款項流動歷程,蘇銘淇帳戶轉帳100萬元至黃灝宇帳戶,該筆100萬元客觀上顯已無從辨認是否屬於告訴人所匯款項,至於先前轉帳存入蘇銘淇帳戶內之150萬元,並未遭他人報案表示遭受詐欺,因此無從推論自本件江奕樂金融機關帳戶轉進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之10萬元,係告訴人所匯的贓款;

上訴人於系爭銀行雖另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均與本案並無關連,足證系爭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的帳戶應非由犯罪人士使用,不足以推論上訴人本案犯行;

上訴人交出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後,至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時止,系爭帳戶內長達半年多期間仍有高達2,650筆交易往來紀錄,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並沒有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足見上訴人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出借給「小豬」時,確實僅是供「小豬」作為網路購買裝備扣款,未及預見該帳戶嗣後會流入犯罪人士手中等語之辯詞,如何不足以採信等各節,分別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核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已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原判決尚非僅憑蘇銘淇等3人金融機關及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金融機關存款憑證等資料,或告訴人之證言,即行論罪;

引用蘇銘淇等3人相關司法書類,係在敘明蘇銘淇等3人金融機關帳戶,均不是其等本人使用,而非單以此等相關司法書類,即採信告訴人之證言,並無上訴意旨(一)至(三)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不備或矛盾、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至上訴意旨(四)、(五)之所指,係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依憑己意或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載敘上訴人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小豬」,如何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論證,核屬其審酌全盤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之獨立判斷。

是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一)蘇銘淇金融機關帳戶轉帳至黃灝宇金融機關帳戶內之100萬元,是否均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

(二)蘇銘淇金融機關帳戶內先前另一筆150萬元轉帳存入,是否係他人遭受詐欺之款項;

(三)江奕樂金融機關帳戶轉進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之10萬元,是否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四)告訴人於警詢時何以無法提出詐騙網站或詐騙軟體相關資料等情,就所涉相關證人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六)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