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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黃 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樂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上網刊登販售「iPhone X 64g」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虛假訊息,而對少年盧○驊(按上訴人不知盧○驊年紀)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基於出售本案行動電話之真意,上網張貼訊息而將之出售與盧○驊,依「蝦皮購物」電商平台之交易規範,賣方僅須於收款後14日內交貨與買方即可,惟盧○驊卻於付款後第5天即報警指訴遭伊詐騙,顯有誤會。
設若伊刻意在網路上刊登虛假交易訊息行詐,殆不至於祇有盧○驊受騙失財而已,況伊事後亦已將價金返還與盧○驊,足見本件純屬民事糾紛。
原審不依伊聲請命盧○驊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俾究明伊主觀上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反謂伊未能提供上開對話紀錄以證明辯詞非虛,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坦承其原在社群媒體「臉書」張貼出售本案行動電話訊息,嗣移至「蝦皮購物」電商平台處理後續付款暨交貨事宜,惟於收受盧○驊所匯付之價金後,未將上開行動電話寄交與盧○驊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驊所指證不利於上訴人之詐騙情節相符,佐以卷附「蝦皮購物」電商平台交易商品資訊、訂單詳情、轉帳紀錄,及上訴人借用不知情友人陳嘉麟所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據而論敘說明略以:上訴人在刊登出售商品訊息中註明「收到匯款後即寄出」等語,卻於獲取盧○驊所匯付之價金後,就盧○驊迭次詢問商品寄送事宜之來電置之不理,且其前後所辯何以遲未將商品寄交與盧○驊之緣由互歧,顯係卸責之詞,足見上訴人自始即無販售寄交本案行動電話之真意,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網際網路刊登散布虛假交易訊息以詐取盧○驊財物,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尚無調查必要性而不予調查等旨。
核原判決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犯行之證據暨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相關辯解、所舉有利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何以不予採納暨無調查必要性而不予調查,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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