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53,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謝宥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胡哲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0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663、17200、19546、21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謝宥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謝宥勝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招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兼擔任車手之人,並於同月23日基於招募胡哲銘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取得胡哲銘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一㈠以及一㈡所示時間分別佯以投資貨幣買賣、投資外匯獲利豐厚,詐欺劉清水、莊子賢(下稱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200萬元至本案帳戶,胡哲銘再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不詳姓名之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宥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之有罪判決以及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謝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事實一㈠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事實一㈡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下同〉1年2月、1年3月),定執行刑1年5月,已敘明其得心證理由,並對於謝宥勝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謝宥勝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謝宥勝之上訴意旨略以:㈠有罪判決應依憑證據,原判決既認定謝宥勝並未參與施用詐術及取款犯行,亦未從中取得報酬,則何以認定其與詐欺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胡哲銘供稱謝宥勝只介紹其工作,自己並沒有做,也沒有參與面試等語,原判決認定謝宥勝於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他人為車手,並未依憑證據,所載其與詐欺成員有犯意聯絡各節,與卷證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不載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事實一記載被害人等分別是在110年11月8日、9日起遭詐騙,但原判決理由欄卻又記載:「胡哲銘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以通訊軟體傳送『身分證弄好了』、『我晚點要去刷本子』之訊息給謝宥勝…,益徵胡哲銘上開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予謝宥勝之證述可採」等旨,似又認定時至110年11月21日下午之前,胡哲銘仍尚未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予謝宥勝,既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9日即開始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則如何憑以認定謝宥勝與施用詐術之人有犯意聯絡;

又事實一記載「謝宥勝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曉明』之成年人尋求他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係供3人以上所組成…」,復記載「謝宥勝與…胡哲銘、黃曉明、暱稱小天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謝宥勝既只知悉「黃曉明」一人尋求他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但又認定謝宥勝與胡哲銘、「黃曉明」、「小天」共同詐欺,前後齟齬,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其集團成員眾多,且成員通常各司其職,故各成員間不必然相互認識,倘以加入詐欺集團之犯意,允以從事部分分工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共同實行之詐欺犯行有默示之犯意聯絡,應就全部犯行負共犯之責任。

查原判決記載謝宥勝知悉「黃曉明」尋求帳戶之目的係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為本件招募提供帳戶兼提款車手之胡哲銘,意指謝宥勝係透過「黃曉明」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工作,即便謝宥勝與「小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沒有接觸,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亦不妨礙其與「黃曉明」、「小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間接聯絡之情,原判決所載關於謝宥勝僅與「黃曉明」有聯絡乙旨,與其記載謝宥勝與「小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等旨,並無理由矛盾之可言。

⒉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態樣不一,近年常見之投資詐騙手法,係以放長線釣大魚之方式持續就同一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通常亦不只1筆,由於被害人誤認自己投資之本金即將於一段時日後獲利,故其通常等到無法順利「出金」時才驚覺被騙,乃眾所皆知之情。

依卷內資料,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總計達644萬120元、1717萬9170元,且係匯入包括本案帳戶在內之多個帳戶(見第7309號偵查卷第11頁、第14663號偵查卷第17頁),原判決認定之65萬元、200萬元,僅係被害人等遭詐騙後期匯入本案帳戶部分,自不能以被害人等一開始遭詐之時間點,在謝宥勝取得本案帳戶時點之前,即認判決理由前後有所矛盾。

⒊原判決以被害人等、胡哲銘之供述證據,以及被害人等之帳戶匯款資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胡哲銘與「小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非供述證據,認定謝宥勝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招募車手工作,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尚不得以胡哲銘沒有經由其面試或由其指示胡哲銘領款,即認本案不能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率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謝宥勝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胡哲銘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胡哲銘有其附表編號1至5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認胡哲銘就其附表編號1至3、5均係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而從一較重之前者論罪;

附表編號4係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論罪,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胡哲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刑部分之判決,改判1年1月(2罪)、1年2月、1年(2罪),定執行刑1年6月。

胡哲銘不服原判決,於112年11月1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三、綜上,應認胡哲銘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