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73,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王政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86號,112年度偵字第15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王政平被訴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就前述被訴之罪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論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有關上訴人有如何有過失致告訴人王思惠受傷害,亦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過失,表示:告訴人即使要右轉,我應該與她保持併行之安全距離,可能沒有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車禍等語,並依憑勘驗路口監視器及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所得,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資料,經綜合觀察判斷後,認定明確,略以:㈠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下稱汽車)於本件交岔路口右轉時,同向行駛於汽車右前方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機車)亦打右轉方向燈右偏行駛,上訴人認為機車要右轉,故其汽車亦隨之在路口右轉行駛,但機車復往前直行,致汽車右後車門與機車在路口碰撞。

㈡上訴人坦承:機車在到達事故路口前有閃右方向燈;

在路口前大約100多公尺前就注意到機車一直打著方向燈,覺得怪怪的,但到了路口時,看到她有右轉的動作,就覺得她要右轉,不疑有他就跟著右轉等情。

可知上訴人已察覺告訴人駕駛行為有異;

依勘驗前述錄影所得,並可見上訴人行經路口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時已不斷右偏,轉彎之前,車身右側已侵入機車道;

車身右偏接續右轉動作時已貼近在其右前方之機車,終而在右轉時發生事故。

而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其右前方之機車,仍未能保持併行之間隔,疏未注意,而與機車碰撞等語(見原判決第2至12頁)。

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所為論斷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形。

上訴意旨僅敘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主張其無從注意機車會違背常理地突然改變行車方向,無法採取迴避動作等語。

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明,依前述說明,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