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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孫萬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孫萬霖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其於「小圈子」論壇網站搜尋之「臺灣無名特輯十八」文章截圖3張(即再證3)、其搜尋過程之螢幕錄影影片1部(即再證4)、抗告人與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之和解筆錄影本1份(即再證8)為新證據,對照所提出原確定判決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原裁定已逐一詳為說明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於抗告人經查扣之電腦中仍有多達40餘張甲女自拍裸露全身、上半身(僅著內褲)、下半身等猥褻照片檔案,且係2人交往期間經抗告人要求甲女陸續多次傳送予抗告人觀覽,又依該等照片中甲女之髮型變化、原先穿著內衣褲不同、拍攝地點不同等情,已可排除該等照片均係與再證3、4所示照片同一時間拍攝之可能性,則依本案卷存事證,仍堪認定甲女確曾受抗告人引誘而自拍裸照傳送予抗告人觀覽之事實,抗告人所提再證3、4之資料,尚不足以全盤推翻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一、㈠犯行所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
另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㈡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載敘依抗告人之主張盡其調查之能事,並沒有發現抗告人之帳號、密碼有遭人盜用之情形,至抗告人另提出甲女於偵查中陳明已找不到與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後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抗告人於112年2月24日與甲女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之和解筆錄(即再證8),均不足據為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有利認定。
是抗告人所提上揭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
又抗告意旨另執This AV之網站及「聯絡我們」調查窗口之照片共2張、抗告人寄信予This AV請求調查IP或地區之電子郵件1張為據等部分,核仍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辯,專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法,俱無足採。
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主張其已取得甲女原諒及和解,請求給予減刑或緩刑之機會,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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