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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陳建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25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建雄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8月),案經抗告人上訴,原審法官訊問後,依相關事證認其涉前述加重詐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裁定羈押。
抗告人雖以年關將近,為安頓家庭並與家人團聚,其願按時至派出所報到,聲請准許其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然抗告人前於112年6月間為警查獲同罪質案件,經命具保及限制住居後,仍於112年7月14日再涉本案加重詐欺犯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
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原裁定綜合考量抗告人所涉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節,及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說明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
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四、抗告意旨徒以:同居人已為抗告人找到工作,若經具保停止羈押,必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其現知悔悟,有意盡力彌補過錯,與被害人和解,家中外公、母親亦待抗告人奉養,爰提起抗告,請求法院重新審酌等詞,而為指摘。
無非係泛言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而就前述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執己見而為不同評價,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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