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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郭春宏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
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郭春宏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判決,論處抗告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19罪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經抗告人上訴至本院,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第108條第3項規定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經判處上開罪刑,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法定事由,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有該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及原審判決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害人甲女(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係男女朋友,雙方感情深厚,基於兩情相悅而為性交,又抗告人為單親父親,需獨自撫養3名幼子,乃原審率認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實有未洽。
再者,本案並非無以電子腳鐐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可能,原審未察,任意羈押抗告人,戕害抗告人之家庭生活及信用,允有欠妥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論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19罪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查抗告人前曾犯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判處罪刑(下稱前案),尚未確定,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再接連為相同罪名之本件犯行,自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原審經訊問後,已在押票(含附件)載明本件羈押裁定其憑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裁量,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本件抗告意旨所云,指摘原審所為羈押裁定不當,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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