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1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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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何信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法院就該條項聲請所為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不得抗告,此觀同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何信儒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案內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有畏相關罪責逃亡或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其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私益,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處分。

抗告人不服,聲請撤銷羈押,原裁定以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依首開說明,對於原裁定已不得抗告,且此不得抗告為法所明定,不因原裁定正本末尾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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