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張新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
第2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新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2 年10月3日執行羈押。
茲因3 個月之羈押期間於113 年1 月2日屆滿,而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113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逃亡之具體事證,資以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蓋然性,顯有違誤。
原裁定並未敘明羈押對於抗告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侵害程度,倘未羈押抗告人對於公益之危害程度,孰輕孰重之理由,違反比例原則。
本案除抗告人外,其餘被告均已命具保停止羈押。
抗告人自偵查階段即遭羈押,並無機會提出有利證據,違反武器平等原則。
本案事實晦暗不明,尚待抗告人提出事證證明所述為真,抗告人逃亡之可能性甚低,如以侵害手段較小之具保,仍可達訴訟進行之目的,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㈡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衡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狀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等,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見原裁定第1頁);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抗告人所受判處之刑並非輕微,又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受重罪之判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審法院就其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另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王翼升律師、湯建軒律師並未提出抗告審之委任狀,故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