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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呂峻宇
代 理 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呂峻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抗告人因向桃園市平鎮區西社段5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人莊訓淡、莊訓港借用系爭土地進出工地及停放機具,依約應於借用完畢後回填土方,以回復系爭土地至可供耕作狀態,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日開工後至107年1月24日止,委由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徐聰祥(已於108年8月31日死亡)招攬不詳業者陸續載運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共計300車次,前往系爭土地回填之犯行,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㈡抗告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8月4日桃院增民愛111年度訴字第1511號函及所附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公會)112年7月28日112桃市清理商字第026號函(下稱聲證)主張系爭土地僅有少量之營建廢棄物,且300車次所載之物,並非全部傾倒於系爭土地。
然查,抗告人於案發後之109年2月至5月間,已自費清除部分營建混合物,則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公會開挖系爭土地估算之營建廢棄物數量,與抗告人於案發時提供系爭土地供回填計300車次廢棄物之數量不相符合,乃屬當然之理。
㈢抗告人所援引證人莊明宜、郭承祥之供述,性質上乃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既有證據資料,並非新證據。
又原確定判決執抗告人自承:有告知徐聰祥填土的範圍,幾乎都在開挖地點旁邊一點,就是在那附近之陳述,及郭承祥於第一審證稱:系爭土地我們開挖3處,3處都有廢棄物,挖出來有明顯營建廢棄物等語,佐以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紀錄及現場開挖照片,說明北區環境督察大隊開挖稽查地點確在抗告人與共犯徐聰祥進行回填作業之位置;
並於判決理由欄二㈦載敘:填土工程係以土石將土地填高,施作者須付出勞力、機具,並提供填土所需之土石,而用以填土之土石,從事填土工程自會收取相當之費用,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然抗告人透過徐聰祥找人前來填平土地,每車尚可收費新臺幣600元,顯不合常理,以抗告人擔任工地主任已2、3年之經驗,因而認定抗告人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因其回填廢棄物之範圍及數量多寡而有不同。
㈣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清運之數量僅有11車,相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300車次之營建廢棄物,猶如滄海一粟,倘依原裁定所認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公會開挖系爭土地估算之營建廢棄物數量係因抗告人事後於109年2至5月間清運後之結果,惟倘上開清運之地點並不在系爭土地上,即原裁定謂聲證欠缺確實性,即非無疑。
而聲證與先前既存證據即莊明宜於原審陳稱:「563地號土地(下稱563號土地)面積是4480平方公尺,占四筆土地將近百分之80,那300台車營建混合物其實大部分是倒在563號土地。
555地號(即系爭土地)只有197坪,不可能300台車都倒在197坪內」等語及證人郭承祥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563號土地經開挖未發現營建廢棄物等情,綜合判斷,應足以讓抗告人獲無罪判決。
又如300車次所載運之土石中僅含少量營建廢棄物,則能否認定抗告人主觀具不確定故意,即有詳查必要,故原審本應就抗告人清運之範圍及數量訊問抗告人及為必要之調查,乃竟未調查,亦未說明其認定抗告人清運地點係在系爭土地之依據,以及抗告人清運行為如何對系爭土地成分造成影響,即認各該事證不具新規性,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六、惟: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案發後之109年2月至5月間,既已自費清除部分營建混合物,則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公會前開發現營建廢棄物之數量當然不會是案發時營建廢棄物之數量,認定聲證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而欠缺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經核與卷內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過程照片、清運三聯單、清運完成證明、支出費用簽收單或憑證相符,其對於聲證欠缺確實性要件之說明並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況聲證顯示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公會對系爭土地開挖之結果,確實發現仍留存營建廢棄物,益證系爭土地確存有營建廢棄物,當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傾倒營建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之結果。
㈡抗告人所引應與聲證綜合判斷之莊明宜及郭承祥之供述部分,一者係以被害人代理人之身分於審判中說明其主觀上認為抗告人傾倒營建廢棄物之地點大都是在系爭土地同地段之563號土地,一者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563號土地沒有發現營建廢棄物(以下稱前開二人供證述),從供證述內容來看,二者顯然互斥,難以與聲證互佐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㈢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於警詢中所自承:開挖地點即在徐聰祥回填位置旁邊等節,以及抗告人係具有相當工地智識及相關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工地委請他人回填土方竟不須支付任何材料、人工、運輸及機具費用,反而可以向回填業者收取依車次計算之報酬,顯於常情不合為由,認定抗告人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之不確定故意要件,抗告人以自行計算之營建廢棄物之成分比例謂抗告人沒有不確定故意,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另持相異之判斷。
㈣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不因其回填廢棄物之範圍及數量多寡而有不同等旨(見原裁定第5頁),是抗告人請求調查109年2月至5月間清運地點為何,數量如何,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均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審縱未為該等調查,於法尚無違誤。
七、綜上,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
至抗告人其他抗告意旨謂其家庭狀況不宜入監執行等節,顯與本案有無再審理由無涉,均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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