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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
再 抗告 人 陸彥瑜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另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就該應執行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再抗告人陸彥瑜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1得易科罰金,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其中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經核其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1及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7月)。
其所定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敘明理由,並說明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各為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至111年1月3日間以類似手法遂行詐術,各次犯罪間隔時間未長,然上述各罪之被害人均有不同,再抗告人係各起犯意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亦非甚微,是第一審經衡酌上述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適法且無違誤之處。
核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其尚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請求俟確定後再一併定執行刑等語,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屬無據。
又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祇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為之,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無從逕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再抗告人所犯其他案件確定後,倘與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得本其職權或依再抗告人請求,另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非本案所能併予審究,自與本件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
四、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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