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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
再 抗告 人 蕭必松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
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除有上開侵害受刑人權益情形外,尚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即難謂為有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必松固以其因尚有涉犯多件加重詐欺案件,應等全部確定後再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其聽審權,亦能提升刑罰之預測性,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逕以該署113年執字第553號指揮書予以執行,自對再抗告人不利,為此聲明異議。
然查,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再抗告人仍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檢察官亦僅得就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依已確定之裁判內容先予執行,俟日後其他案件審理確定後,如合於前揭應定執行刑之情形下,再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即原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45、1952號確定判決核發113年執字第553號執行指揮命令先予執行,並無使再抗告人受重複裁判不利益之結果,自難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至再抗告人倘欲合併全部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可俟全部案件確定後,再依法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刑,其已執行之刑期亦可依法扣除,要無不利益可言,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檢察官應待其他未定案之案件確定後,再予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始有利於再抗告人,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核僅為再抗告人個人主觀上之說詞,於法尚屬無據。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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