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劉文明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之上訴而確定(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該沒收、追徵部分,抗告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822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猶不服提起再抗告,以上各情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抗告狀、再抗告狀及上開法院裁定正本在卷可憑。
茲查本案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詐欺取財罪刑,核屬抗告人行為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卻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原審法院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於同年5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向本院所提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對原審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