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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86號
抗 告 人 鄺志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4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而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鄺志帆所犯如其附表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等共7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彼此之關聯性、犯罪時間之密集,及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程度及社會防衛功能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已本於恤刑理念大幅縮減刑期,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抗告意旨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引用學者之見解,泛謂原審裁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惟學者就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雖可作為法院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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