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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
再 抗告 人 潘鵬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
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鵬升於第一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罪,經第一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犯附件二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B裁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
惟若以A裁定編號5所示之罪的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則附件一編號2至21所示之罪及附件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則單獨執行,顯然較有利於再抗告人。
再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以前揭方式向該管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為檢察官否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之處分等語。
第一審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數罪,已分別經A裁定及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原裁定之定刑基礎並無變動,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法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惟再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B裁定所示共90罪,上開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為法院撤銷改判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檢察官、再抗告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又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2月1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2至21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為,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的犯罪時間為105年12月7日,係在上開基準日後,自無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且A裁定、B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自不能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
再者,依再抗告人主張之分組方式,其最高總刑度高於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9年6月,並無明顯且必定對再抗告人更有利,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其聲請之定應執行刑組合的刑度總合下限比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更有利,且與A裁定、B裁定的範圍不同,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其他法院之判決亦有認為此種情形即係基礎事實已變動,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尚有違誤云云,係對原裁定適法之說明,執憑己見,再為爭執。
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表示之見解如何,因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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