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29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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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96號
抗 告 人 林俊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俊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下稱A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16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
抗告人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抽出,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5月24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737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礙難准許,抗告人對該函聲明異議。
惟A、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因赦免、減刑以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等應重新定執行刑之例外情形。
再者,依抗告人主張之方式重新組合定刑後接續執行,與A、B裁定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比較,未必對抗告人更有利。
況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
A、B裁定於定刑時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難認A、B裁定接續執行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組合定刑之聲請,並無違誤。
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皆為毒品相關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又其均自白犯行,家庭支持度及在監表現皆良好,已知悛悔改過。
A、B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期達28年,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重新組合定刑之必要。
參考與抗告人相同情形經准許重新組合定刑之他案裁判(原審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9號等裁定),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自A裁定抽出,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定刑,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可減少其接續執行之刑期約「14年」。
其依法請求救濟,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違反憲法第16條、第80條、法官法第13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定刑之恤刑政策目的、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所述他案關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其餘抗告意旨,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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