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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
再 抗告 人 游于田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游于田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其雖聲請合併刑期,惟第一 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竟較檢察官所發113年執助福字第417號執行指揮書所定刑期1年3月為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且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戕害社會安寧秩序,侵害國民之財產法益,反映再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應受適度之刑罰評價等情,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又抗告意旨所指113年執助福字第417號執行指揮書,乃檢察察官對於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暫發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3月之執行指揮書,俟法院另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後再換發執行指揮書,並非以該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1年3月為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之應執行刑,是再抗告人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顯有誤會,尚難憑採。
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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