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32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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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
抗 告 人 王端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王端彬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9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復就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另就編號6至18所示各罪宣告徒刑部分,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已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徒刑部分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兼衡抗告人之意見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19之宣告刑後之總和,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已獲致縮短刑期之利益,並無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且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漫詞原裁定定刑過重,有違內部性界限及刑罰之公平性,又泛以其對所犯罪行深具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請就所犯19罪刑拆分重組,從輕量刑,使其早日復歸社會以扶養年邁雙親等語,係置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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