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32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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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27號
抗 告 人 陳雲龍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

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至已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

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以及法安定性之維護。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雲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皆為詐欺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以及抗告人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吃藥打針而精神不濟,始誤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勾選同意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項。

其就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

又抗告人有年邁體弱的雙親需要照顧,況其他個案所定執行刑較低,為使抗告人得以早日回歸家庭,爰請從輕另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經查:抗告意旨表明撤回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一節,依前揭說明,礙難准許。

又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因犯罪情狀各有不同,難以單純比附援引,據以指稱原裁定有違法、不當。

抗告人僅憑個人之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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