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32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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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29號
抗 告 人 崔新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前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罪併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當無許受刑人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崔新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及106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確定。

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02年12月26日),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期之後,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則檢察官就抗告人前開所犯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8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

甲、乙裁定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分別於各自內部性界限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再予適度酌減,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

又甲、乙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增加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於合併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均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甲、乙裁定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

抗告人具狀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將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4月8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06字第1139013985號函予以否准,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陳詞,泛以原裁定背離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請求撤銷原裁定,並依職權裁定較適合之應執行刑,以維其權益云云,無非係對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而為指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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