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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30號
再 抗告 人 周峰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周峰隆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7所載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1年2月9日」),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類型及態樣、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暨考量刑罰經濟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事項,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再抗告人陳述之意見,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經核第一審法院所定刑期,係在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宣告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前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15日)之拘束,且已酌予減少相當刑期,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除附表所示7罪外,再抗告人尚有其他數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再抗告狀附表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動機、罪質與侵害法益均屬同一,應將本案7罪與再抗告狀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整體評價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四、經查: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亦即,受刑人所犯數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及就數罪中應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要屬檢察官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疇,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如何合併定刑,對其較有利,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檢察官若未為聲請,尚無從由法院逕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再抗告人所犯數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及就其所犯數罪中應如何分組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檢察官之職權,再抗告人如認所犯數罪如何合併定刑,對其較有利,應向檢察官請求,由檢察官依法據以聲請,方為適法,法院無從逾越檢察官聲請範圍,逕將未據檢察官聲請之另案各罪所處之刑,任意合併或自行拆解重組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事項,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尚無從審酌。
第一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範圍而為裁定,於法尚屬無違,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難認有何違法。
至再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量定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
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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