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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陳心縈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原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同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倘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心縈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查:㈠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共同被告蔡美華偽證、誣告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以原確定判決為證一節。
惟原確定判決,並非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蔡美華之證言是虛偽,或證明抗告人係遭蔡美華誣告之確定判決,亦非屬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指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然並未具體敘明符合該第6款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指明足以證明前開第6款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㈢聲請再審意旨另以,抗告人已與被害人黃秋銀成立民事上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抗告人有與各被害人和解之誠意,請法院傳喚其他被害人到庭與抗告人進行和解,以及其子罹患重度憂鬱症,需抗告人每日關注、照顧等情,為新事實、新證據等節,係量刑審酌事項,均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與聲請再審大致相同之說詞,置原裁定所為之說明於不顧,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違法、不當,或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不屬聲請再審之事由。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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