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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
抗 告 人 陳文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駁回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得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陳文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94號執行案件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抗告人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事,法院、檢察官、抗告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完全相同之數罪,重複定執行刑。
抗告人以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過苛,致責罰顯不相當為由,請求重新裁定較輕或較有利之
刑,非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僅臚列記載定應執行刑之相關理論與原則,或描述如何得認為符合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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