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54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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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48號
再 抗告 人  劉晉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劉晉安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甲案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下稱甲裁定);

另犯如附表乙案所示之各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甲、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經給予相當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並無對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客觀上再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甲、乙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且甲、乙裁定既已經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自無違誤。

至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合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若將甲裁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抽出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另為改組搭配定刑,並非絕對對再抗告人更為有利,難認本件有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割裂抽出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是執行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即定刑基準日為民國104年11月3日,而甲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應得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改組搭配定刑(下稱A組合),甲裁定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另重組定刑(下稱B組合),則B組合皆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A組合原先即有竊盜、贓物等罪,均可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

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再抗告人更有利、妥適之裁罰等語。

三、惟查: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經各該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依再抗告人所擇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犯罪日期較早於104年11月3日之2罪抽出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甲裁定附表所示其餘各罪亦另合併定刑,重新改組搭配定刑為A、B組合,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之規定,惟A組合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即1年9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2》+3月+1年6月+3月+4月+1年7月《甲裁定附表編號1》+4月《甲裁定附表編號6》=6年),B組合定刑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21年4月(即1年1月+11月+1年10月+17年6月=21年4月),兩者接續執行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7年4月,較之原來甲、乙裁定定刑上限接續執行之26年2月(22年1月《甲裁定定刑上限即2年5月+1年10月+4月+17年6月=22年1月》+4年1月《乙裁定定刑上限即1年9月+3月+1年6月+3月+4月=4年1月》=26年2月),客觀上並非必然更有利。

且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自難認甲、乙裁定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㈣從而,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再抗告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四、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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