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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李宏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1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前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據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宏彬前因㈠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下稱甲案裁定);
㈡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下稱乙案裁定);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經原審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判決)。
抗告人雖請求檢察官就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及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之2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已執行完畢不用再合併定執行刑;
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應與乙案裁定附表編號2、3、4及丙案判決之偽造文書罪定執行刑;
丙案判決中扣除偽造文書罪之其餘數罪另再合併定執行刑,但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因而聲明異議。經查:
抗告人所請求以前揭方式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指裁判確定,係以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日不合,自無許抗告人恣意任擇其中數罪,再行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且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即屬有據之旨。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要求抗告人勾選甲案裁定2罪合併定刑時,僅有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並已繳納罰金執畢,其餘乙案裁定、丙案判決各罪均仍於審理中,自不得將抗告人同意甲案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決定,認為屬可歸責於抗告人。
倘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方式,重新選擇組合合併定刑,以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100年11月4日」作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重新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抗告人。
可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反恤刑目的,有必要重新改組搭配,始符適足而不過度評價。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難謂妥當,原裁定逕予駁回聲明異議違法、不當。
四、經查:
抗告人所犯甲、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依法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
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前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件甲、乙、丙案裁定或判決之各罪,已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前揭例外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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