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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王家寶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0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又加害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同法第36條亦有明文。
再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此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前述規定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其本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王家寶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刑後監護2年,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確定,業經執行完畢,然經評估認其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臺南市政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令其繼續接受身心輔導治療處遇中。
因其再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於112年11月8日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組成之評估小組即性評委員會專家學者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922號偵查卷影本、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度第11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等資料可稽。
㈡抗告人於前開接受身心輔導治療處遇之期間,因涉嫌妨害性自主,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之規定,經依同法第33條組成之評估小組評估認抗告人確有再犯風險,而檢具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等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自屬有據。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而前揭評估報告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組成之評估小組,綜合審酌抗告人之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等資料後,經開會共同形成之結論,自形式上觀察,其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因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抗告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合於規定,應予准許,而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抗告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3年。
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接受身心治療之決定機關及聲請繼續強制治療之機關均為臺南市政府,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原審僅憑臺南市政府之評估報告即予裁定,未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評估「及」鑑定,由第三方鑑定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其裁判基礎,又未確實審查抗告人所涉其他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案情,亦未予抗告人辯明機會,對抗告人有失公允,而有不當等語。
然臺南市政府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組成評估小組,綜合審酌抗告人之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等資料,評估認有再犯風險,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有相關評估資料可佐。
原裁定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核屬有憑。
並非僅以案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數量,為認定其再犯危險之唯一論據。
即令原審因抗告人所涉妨害性自主相關案件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未另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
且不論相關事證係以鑑定或評估之形式呈現,均無礙其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治療程序之判斷。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據此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至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所定「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乃執行強制治療應遵守踐履之規定,本不待言。
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仍憑己見,漫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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