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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趙文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趙文瑞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證人即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范凱婷之民國107年3月8日與107年3月12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談話紀錄、108年4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0年1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金商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原裁定已逐一詳為說明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談話紀錄、詢問筆錄、審判筆錄,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此參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筆錄即明,且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敘明抗告人上開辯詞為何難以採信,故前揭證據顯均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
至抗告人另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金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僅能證明金商公司前因欠稅之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暫緩變更新負責人為李家民之情,然觀諸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為金商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李家民,核與抗告人主張其係基於部屬情誼受李家民請託而暫時掛名出任金商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金商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並無不同,是抗告人所提上揭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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