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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文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
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文杰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6、4808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查:(一)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給證人即購毒者吳瑞華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50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國隆、吳瑞華等人共7次部分(此部分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復據原審111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及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6、48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抗告人就其販賣海洛因2次給吳瑞華部分,固主張其賣給吳瑞華之毒品實為甲基安非他命,吳瑞華之證詞不足採信,其已對吳瑞華提出誣告告訴等語,惟吳瑞華並未因而遭判刑確定,亦無事證顯示原確定判決所憑認定抗告人販賣海洛因給吳瑞華2次之證言為虛偽。
且抗告人所為上述販賣海洛因2次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抗告人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之自白;
吳瑞華所為與抗告人自白相符之證詞;
吳瑞華與抗告人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等證據,經逐一剖析,並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上述販賣海洛因2次之犯罪事實。
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業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判斷而不具新規性,自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固認「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此乃涉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能影響科刑範圍,不可能形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或免刑之判決,此部分聲請事由乃屬爭執量刑輕重,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無從依再審程序加以救濟等旨。
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持陳詞,徒憑己見,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或僅陳稱無關宏旨之事項,任意指稱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依前述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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