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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相同之原因事實,應就前後聲請提出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倘屬完全相同,僅論證推理過程不同,因證據之評價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之拘束,自可認係「同一原因」,不得重複聲請再審。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理由如原裁定理由二㈠至㈢所載。
惟聲請再審理由㈠,抗告人主張不知有車禍發生云云,並提出再證一、再證一之1至3為證。
然相同事由及證據前經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9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本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1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確定;
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29、45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38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5、25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581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本院分別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再審理由㈡,抗告人主張告訴人魏怡玲所騎乘之B車倒地,係因碰觸C車左後尾,才使B車往左前方倒下,原確定判決漏未傳喚C車駕駛人云云,並提出案發路口之監視畫面截圖及102年12月3日勘驗筆錄等為證。
惟就「A車與B車並未發生碰撞」之同一事由,抗告人或主張「B車係擦撞前方機車而倒地」,或主張「係B車自摔倒地」,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9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確定;
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29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1、5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6、581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本院分別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理由㈢,抗告人質疑車禍發生時間並非起訴書所載之「18時23分」,主張告訴人筆錄為虛偽陳述,應重新鑑定再證三之1至3筆錄云云。
惟時間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理由更正抗告人肇事逃逸之時間為102年8月6日「17時51分」,而主張告訴人虛構事實部分,則係就原確定判決重為事實爭執;
抗告人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3、21、55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9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36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1、338、56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9、8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29、38、45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38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1、5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5、25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581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經本院分別駁回抗告確定。
因認本件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已詳述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聲請再審理由㈠㈡㈢「科學跡證」均係首次聲請云云,係就原裁定理由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足取。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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