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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全聲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
年度聲再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全聲輝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係未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為,然抗告人是否有憲法判決意旨所指「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並非上述規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陳詞,徒憑己意,漫事爭論,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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