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28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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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86號
再 抗告 人 龔永智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龔永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該罪之犯罪日期係民國91年7月30日,判決確定日期則為92年7月28日;

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該7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下稱後案)。

後案編號7所示之罪(運輸第一級毒品,判處無期徒刑)係不得減刑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原審法院,而後案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於減刑及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準用第8條第3項之規定,合併向其中一裁判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就得減刑者減刑,及與不得減刑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開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前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裁定有管轄權。

㈡再抗告人所犯前、後案所示之各罪,業經上述確定判決及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確認其各該應執行之罪刑,已生實質確定力,並無任何全部或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前揭減刑後再有其他赦免、減刑等致原確定判決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的情形。

雖前案之犯罪日期為91年7月30日,確係於後案附表編號1、2所示兩罪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但最先確定者係前案之確定判決(92年7月28日),前案之罪與後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或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因後案之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已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則後案編號3至7所示之罪,依法無從與前案合併定刑,而應另定其應執行刑,(但依法仍只能執行編號7所示之無期徒刑)。

再抗告人主張前、後案所示各罪,應全部重新一併定執行刑,於法不合。

再者,倘將前案及後案編號1、2所示之罪;

後案編號3至7所示之罪,分別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接續執行,對再抗告人並非更有利,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特殊情形存在。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1日桃檢俊甲110執聲他363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敘後案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就後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一節而言,尚非精確,容有瑕疵,但本件前案、後案已經確定,無從再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全部合併定執行刑,無礙於該函之結論(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

綜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之旨,因而予以維持。

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並泛稱:檢察官漏未審酌而未選擇有利再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組合,致再抗告人除執行無期徒刑外,尚須執行前案之有期徒刑10月,影響再抗告人報請假釋,及再抗告人權益。

再抗告人服刑近20年,至親相繼過世,出獄謀生不易。

請審酌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及需照顧重度殘障之胞兄等情,准予重定應執行刑以利早日假釋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而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

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至再抗告人所指與假釋相關等監獄之行刑事項,屬司法行政性質,與裁判之執行屬檢察官之指揮,容有不同。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與假釋攸關之行刑措施,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非依刑事訴訟程序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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