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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95號
再 抗告 人 畢經武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
第4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畢經武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至8、9至11、12至20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5月、2年)加計附表編號21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5月)為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敘明理由,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泛言本件所犯各罪均屬同一性質,且再抗告人已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和解,因部分犯行經分別起訴、審判,致喪失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定應執行刑之機會,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量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重複非難程度過高,違反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乃僅憑己意指摘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違法,尚無可取。
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
再抗告人執以指摘,亦非有據。
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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