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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吳家銚(原名吳俊良)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家銚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原審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11號確定判決,以證人C男、D男、A男及E男(姓名、年籍均詳原確定判決卷)之指述內容前後矛盾,真實性均有疑義,而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檢附D男、A男、E男之個案摘要報告,皆係由被害人單方面填寫簡易創傷評估量表所製成,真實性亦有可疑,難作為補強證據。
另抗告人提出之宜蘭縣「靜界溫泉會館」湯屋格局影片(即聲證4)所示,該湯屋內廁所僅裝設無法開啟、透視之毛玻璃窗戶,顯然不可能如C男、D男所證C男可透過窗戶看到D男為抗告人口交情形,此屬判決後發生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提出聲證4之湯屋影片截圖並未顯示任何名稱,已無法判斷是否係宜蘭縣之「靜界溫泉會館」湯屋,且原確定判決依憑C男、D男所為證述,僅認定抗告人係在宜蘭縣某溫泉湯屋內對D男為強制性交行為,尚無從得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地即為聲證4之溫泉湯屋,況該溫泉湯屋影片中僅有廁所內裝設不透明之毛玻璃窗戶,亦不足據以認定C男所證稱自窗戶看到D男為抗告人口交等節為虛偽。
是無論單獨觀察聲證4,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不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至其餘聲請再審理由所指各情,或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職權行使,再行爭執,或未能提出相關新證據,而僅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經依法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其原審代理人意見後,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其再審聲請顯為無理由,或未補正新證據而不合法,乃予以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要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就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對D男強制性交部分,仍執C男、D男之指述內容真實性有疑,而抗告人與D男間之通話訊息,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聲證4之宜蘭縣「靜界溫泉會館」湯屋,依案外人戴偉祥之對話譯文、臉書打卡紀錄所示,確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對D男性侵之處,而該湯屋廁所僅裝設無法開啟、透視之毛玻璃窗戶,顯見C男、D男所證虛偽不實,此新事證乃原確定判決未曾發現、斟酌,與其他全部證據予以綜合評價,應足生合理懷疑,而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原裁定應予撤銷,開啟本件再審程序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部分,係如何綜合全部卷證,並審酌抗告人不利於己之供述、C男、D男等人之證詞,及抗告人以暱稱「大哥」與D男之相關Messenger訊息等資料,因而認定抗告人有對D男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且原裁定並已敘明聲證4之該湯屋,縱有在廁所內裝設不透明之毛玻璃窗戶,亦不足據以認定C男所證稱自窗戶看到D男為抗告人口交等節為虛偽,乃以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與停止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本件上開抗告意旨部分,猶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予以撤銷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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