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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林濟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濟川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二所載。
並提出賴昇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出具之收據及於112年6月間出具之聲明書、賴癸鳳於112年8月13日出具之聲明書、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品管費用編列基準、研商「公共工程施工廠商之品管費用編列及支用狀況」會議紀錄、廠商領款收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封面(包括牛稠溪盧厝堤段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盧厝工程〕、新埤排水〔埤溝橋上、下游段右岸〕治理工程〔下稱埤溝橋工程〕)等證據資料,主張或屬原判決後始發現,或屬原判決前已經存在,但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
另聲請向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臺灣營造工程協會,函詢:(一)有關承辦公共工程之兼職品管人員費用,於103年度至105年度之每月市場行情為何?(二)本件所涉日東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東營造公司)承攬第五河川局工程,編列兼職品管人員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否符合市場行情及相關規範?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日東營造公司會計賴癸鳳,證明日東營造公司支付兼職品管人員費用均為5,000元上下,及抗告人是否知悉李春生就本案所涉工程有收取每月2,000元介紹費等事實。
三、原裁定已說明: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詞、證人李春生(同案被告)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論斷,憑以認定抗告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李春生,為求賺取介紹費之私人利益,共同基於對公務員監督事務直接圖李春生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公務員負責監造業務應確實要求品管人員實際執行品管業務之相關規定,推由李春生先後代為安排掛名品管人員賴昇賢、劉家銘(下稱賴昇賢等2人),並相約租用品管證照之費用為每月5,000元後,復透過楊雅惠以每月3,000元分別向具品管人員資格之賴昇賢等2人租用品管證照,李春生則以其差額作為介紹費,於賴昇賢等2人掛名擔任品管人員期間,圖得介紹費之不法利益為24,000元(盧厝工程部分)、20,000元(埤溝橋工程部分)。
併就抗告人與李春生共同對於李春生監督之事務,違反相關規定,直接圖李春生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李春生獲得利益,其等就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詳予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
對於抗告人所辯:一般聘用品管人員費用都是每月5,000元,不知道李春生從中賺取2,000元,其雖透過李春生仲介,聘用賴昇賢等2人分別掛名盧厝工程、埤溝橋工程之品管人員,然係因一時找不到品管人員才請李春生介紹,日東營造公司支付給李春生所介紹的品管人員費用與其自聘之品管人員費用差不多,都是5,000多元,與市場行情相當,不能因李春生為盧厝工程與埤溝橋工程之協辦人員,即認其與李春生主觀上有圖利之犯意聯絡等語,亦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
復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事證,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顯著性要件,於理由欄四、(三)之(1)至(3)詳予審酌。
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其餘聲請再審之所指,或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或持相異之評價,而為指摘,均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另就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於理由欄四之(四)敘明如何無調查之必要。
因認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收據、聲明書、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品管費用編列基準、會議紀錄,均足以證明其當時聘用兼任品管人員之市場行情為每月5,000元,並不存有任何介紹費之可能,其對於李春生嗣後從中獲取2,000元利益一事,毫無所悉,自不能認定其與李春生間就此利益具有犯意聯絡;
其依市場行情,僅指示日東營造公司之會計按月支付5,000元之品管人員費用給楊雅惠,未透過李春生交付任何品管人員費用,楊雅惠嗣後如何分配品管人員費用,自與其毫無相關,不可能因單純匯款給楊雅惠,即獲悉李春生領有介紹費,李春生亦從未對其提起介紹費之事。
原判決逕認抗告人與李春生間就監督事務直接圖李春生利益部分,存有犯意聯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對於本案相關市場行情部分,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自應開啟再審程序,以資救濟。
(二)其聲請原審向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臺灣營造工程協會調查之事項,以及聲請傳喚證人賴癸鳳部分,均得以確認其於案發當時聘僱兼任品管人員之市場行情究竟為何,進而釐清其得否藉由每月支付5,000元之費用,得知李春生從中獲取每月2,000元介紹費之可能。
此部分既未臻明瞭,無從為本案抗告人與李春生間有無犯意聯絡之判斷。
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並排除對於抗告人有利之證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更剝奪其聲請特別救濟之訴訟權益,並存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査未盡之違誤等語。
五、惟查:抗告人與李春生間於本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原判決理由欄乙、貳、二之㈤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甚詳。
原裁定據此,已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主張其對於李春生嗣後從中獲取2,000元之利益乙事,毫無所悉,在在彰顯其與李春生間就此等利益並未存有任何犯意聯絡之可能;
當時兼任品管人員之市場行情為每月5,000元,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3,000元等語,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重為指摘,所提出之上開收據、聲明書、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品管費用編列基準、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及聲請調查之事項,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所為論斷,並無抗告人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理由欠備或證據調査未盡之情形。
抗告意旨之所指,要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採不同之評價,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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