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洪楷清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洪楷清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27、932、93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於參與黃奕鴻、許維麟及陳建文(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後,並與黃奕鴻等為三人以上共同對許文馨等8人詐欺取財,且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下稱一般洗錢)共8次之犯行,然黃奕鴻引介伊從事本件經手現金收轉工作時,已明確答覆伊上開工作並無違法之疑慮,此為陳從昱及裴韋程在場親耳聽聞,復有相關對話過程之錄音檔案可憑(按抗告人並未提出該項證據)。
且伊係基於與黃奕鴻為職場舊識之信任關係,始應允擔任司機駕車搭載陳建文至金融機構領款,並代為收轉有關投資虛擬貨幣之現金,就陳建文透過伊轉交與黃奕鴻之款項,並未加以點算,嗣亦僅合法賺取微薄之車資報酬新臺幣(下同)2,400元而已,足見伊係無辜遭黃奕鴻利用作為犯案之工具,伊就黃奕鴻等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並無主觀之犯意聯絡。
否則,若伊自始即知黃奕鴻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且所從事者為犯罪行為,殆不至於故蹈刑章,更無駕駛自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文犯案而自曝查緝線索之理。
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主觀上有與黃奕鴻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分擔而共同犯案,殊屬違誤。
以上未經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件)承審法院調查審酌之新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前揭不利於伊之事實論斷,而認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陳從昱、裴韋程、許維麟及黃奕鴻作證,以釐清真相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供承其係依黃奕鴻之指示,除先後多次駕車搭載陳建文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外,並分別點收陳建文本人或透過許維麟所交付之現款240萬元、15萬元、10萬8,000元、33萬4,000元及15萬元,且悉數轉交與黃奕鴻等情,核與證人即遭詐財之被害人許文馨等8人所證述之受害情節,以及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奕鴻證稱:抗告人知悉陳建文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之人頭角色等語,暨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建文證稱:抗告人有點收伊所交付之現金等語相符,佐以陳建文所申設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抗告人所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圖,以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許文馨等8人遭黃奕鴻等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因而受騙匯款之單據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被訴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8次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對於抗告人辯稱其並無與黃奕鴻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亦勾稽黃奕鴻上揭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以及抗告人確有分擔實行關於俗稱「收水」(即經手收轉詐欺贓款)之行為等事證,據以指駁暨說明抗告人上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俱有原案件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難謂有何未臻明確或錯誤之情形。
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論敘之事項重為爭執,或係對於原案件承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請求傳喚陳從昱、裴韋程、許維麟及黃奕鴻作證,以佐實其在原案件審理時所辯解之相關情事,並無調查之必要,因而不予調查。
並說明縱令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前揭新事證單獨判斷,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原案件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無從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符合聲請再審新事證規定所要求之顯著性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等旨。
三、本件經原審法院通知並提解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仍執其在原案件審理時不為原確定判決所採信之相同辯解,再事爭論,而其所指未經原案件承審法院調查審酌之新事證暨主張,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之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對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前揭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體事項,漫為爭執,復憑己意泛謂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