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2,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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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羅順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

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

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

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

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

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

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

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羅順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

經查:㈠抗告人雖指詹有為、王昭基於本案指證抗告人所為證言均屬虛偽,並據提出詹有為另指證抗告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詹有為之辯護人具狀指稱詹有為於第一審作證前遭抗告人恐嚇、王昭基之農會存摺等證據資料為證,然原確定判決已詳述未採納詹有為於第一審法院所為證述之理由,亦未認定詹有為有遭抗告人恐嚇,另王昭基之農會存摺影本,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在案,況依該存摺影本,確有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以現金存入新臺幣10萬元之情,核與王昭基所證內容相符,故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而得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㈡抗告人雖聲請就扣案毒品進行指紋、皮屑、汗液等DNA鑑定,以辨明抗告人是否曾經手交付扣案毒品,然扣案毒品自105年1月22日查扣迄今已歷多年,歷經搜索、扣押、採驗、入庫等程序,經手人員眾多,縱未採得可供辨識抗告人身分之DNA,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故無鑑定之必要。

㈢抗告人以詹有為、王昭基證述相互矛盾,且與卷內通聯紀錄不符,另詹有為於偵訊中證稱綽號「瘦猴」之李搭聰有隨行至臺中之不實證言,原確定判決卻認此部分證言是否屬實,無礙於詹有為證言之憑信性,有重大違誤云云,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為相異評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因認其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

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詹有為於本案遭查獲後,前後製作7次警詢筆錄,前3次均未指述抗告人涉案,至第4次始指述抗告人,並將其遭查獲之毒品、槍枝均嫁禍予抗告人,以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然詹有為指述抗告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確定判決竟採認詹有為所為誣陷嫁禍之詞而判處抗告人有罪,且詹有為之指述係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顯屬違法。

㈡詹有為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改稱本案毒品係向綽號「豬哥仔」之彰化人購買,核與詹有為之通聯紀錄相符,第一審判決竟採詹有為辯護人之片面說詞,認詹有為係受抗告人影響翻異前詞而不予採信,抗告人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以證明抗告人並無影響詹有為證詞,原審不予調查,僅將第一審法院上述認定詹有為遭抗告人影響之認定刪除,仍不採信詹有為前揭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亦屬違法。

㈢詹有為與王昭基就本案交易毒品之人物、金額、時間等,歷次所述前後歧異,彼此內容均有不符,無從相互補強,且證人李搭聰亦否認有隨同詹有為與王昭基一起前往臺中,核與詹有為所述不符,原確定判決竟認詹有為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述,有補強證據,而將詹有為、王昭基2人前後多次矛盾陳述任意拼湊,所為事實認定實難令人信服。

㈣原判決僅憑抗告人於105年1月19日晚間9時44分至10時55分許有與王昭基通話2次、王昭基並收受抗告人發送簡訊,即認有本案毒品交易情事,然抗告人、詹有為、王昭基於上述通話時間均在同一位址,若有見面何需通話,足見抗告人並無與詹有為、王昭基通話等語。

㈤詹有為與王昭基於105年1月18日下午4時至翌(19)日晚間9時44分止,2人行動電話基地台均不在同一位址,足見詹有為所述不實。

㈥詹有為供稱因貨源不足,竟甘冒重大風險,受抗告人之託為抗告人運送毒品補足缺額,顯與事理有違。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

況抗告意旨雖指詹有為、王昭基於本案指證抗告人所為證言均屬虛偽,然抗告意旨復未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以證明詹有為、王昭基之證言確屬虛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詹有為、王昭基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核此部分所指,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再審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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