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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洪棨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洪棨羿因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3月21日107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案),向原審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㈥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及同年10月19日許,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或毒品)予黃祺茗之犯行,係以抗告人坦承其於前開時日與黃祺茗見面,並依憑黃祺茗之指述、蒐證影像與手機微信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之愷他命、空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相關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有關抗告人否認犯罪及所辯:抗告人與黃祺茗不曾直接聯繫,均係透過第三人為之,交易標的實為K盤(本院按:應指愷他命之研磨盤/器,下稱K盤)而非愷他命等語,何以不可採信,亦詳述其理由。
㈡許賢吉曾向抗告人提及係遭員警施壓始指證抗告人(即聲請意旨㈠),與黃祺茗是否遭員警施壓無關。
抗告人與有施用愷他命慣習之張雅文曾有K盤交易(即聲請意旨㈡),與抗告人出售何物予黃祺茗,亦屬二事。
關於劉冠霖可證明抗告人係以販賣研磨器具為業(聲請意旨㈢),暨張兆瑜或卷附通訊軟體及網頁截圖資料,可證明「抗告人確經營網路賣場出售研磨器具,且張兆瑜為抗告人之下線,當客戶需要現貨時,張兆瑜會轉介予抗告人;
待買家付款後,張兆瑜再匯予抗告人」,黃祺茗即係循此交易模式而來(聲請意旨㈣)等,顯均無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俱無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㈢即106年10月19日晚間黃祺茗來電時,劉冠霖恰在現場,因而知悉抗告人接著要去找黃祺茗及約定碰面之地點。
抗告人自陳:與劉冠霖之碰面因黃祺茗來電而匆匆結束等語。
可知劉冠霖顯未偕同抗告人同赴黃祺茗之約,而未見聞抗告人與黃祺茗之交易為K盤或愷他命,自無調查必要。
㈣關於聲請意旨㈤部分。
黃祺茗之警詢陳述與其於第一審之證述不同,原判決已詳述其取捨之理由。
㈤聲請意旨㈥,即關於調閱梁宸瑋、蔡易燐、羅湘葶之筆錄以綜合研判等部分。
以上部分前經抗告人另案聲請再審,經原審認為無理由,而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85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㈥綜上所述,無論係個別觀之,抑或彼此結合,甚或再與本案卷內事證綜合以觀,均顯無足認抗告人關於「其與黃祺茗實際乃係交易K盤而非愷他命」等辯解為真,自無從對原判決產生合理之懷疑,進而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舉6項說明及聲請傳喚證人,已提出販賣愷他命研磨盤、研磨卡之相關資料供查證,卻被法院割捨。
㈡黃祺茗之尿水經檢驗結果並無愷他命之反應,反而有第二級毒品之反應,以此認抗告人販賣愷他命,如何有說服力?在無事證下,法官可依職權取毛髮檢驗,才不失公平、公正。
㈢抗告人是職業網拍,經營愷他命之研磨盤及研磨卡。
警方於訊問時刻意將愷他命與研磨盤、研磨卡分開,致抗告人掉入陷阱。原裁定卻認抗告人坦承係與黃祺茗交易之賣方。
㈣扣案之違禁品係抗告人於106年10月31日前約一星期,向「子翔」購得,本案第一審認定無關抗告人之販賣。
乃本案第二審始終未訊問,亦未調查,卻認定係販賣之工具,當然違法。
㈤黃祺茗係藉由張兆瑜之轉介向抗告人購買盤子,抗告人因而赴約供黃祺茗挑選,其時警方之偵察車即停放於對面車道;
此期間,上車與抗告人交易產品者,於下車後均被警方逮捕,若抗告人販賣毒品予黃祺茗,何以警方未予以逮捕?傳喚張兆瑜可證明抗告人與黃祺茗交易之標的並非毒品。
詎原審不採。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經查,抗告人販賣愷他命予黃祺茗2次之事實,已經原判決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有關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亦經原判決指駁、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
本件抗告人之部分聲請,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係法律規定之新事證。
其次,聲請意旨之部分主張或提出之證據雖未經原判決審認,而可認具有嶄新性。
然該等事證或主張,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亦有未合。
㈡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係否認販賣愷他命予黃祺茗,辯稱黃祺茗是要向抗告人購買研磨卡等語。
亦即,原判決係以抗告人坦承於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黃祺茗見面之事實,作為論據之一,並無抗告人坦承其係毒品交易之賣方之相關記載(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㈠之記載)。
原裁定所謂:原判決「乃係綜合聲請人(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坦認前述時、地與黃祺茗交易,且其為賣方)」等語(見原裁定第4頁第20行以下)。
行文雖欠精確,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㈢抗告人獲案後扣得之愷他命6包、空夾鏈袋一大包及檢驗後殘留愷他命之電子磅秤2台(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8、12);
原判決已敘明何以與抗告人之本案販賣犯行有關,可以佐證黃祺茗陳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㈢)。
自無抗告意旨㈣所指之違法。
五、依上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就原判決取捨、判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再為爭辯;
或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所提證據顯無礙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原裁定以相同之理由,認為抗告人提出之前揭新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
或單純否認犯罪,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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