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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吳文豪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且審判中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文豪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通緝到案,經第一審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於民國111年8月4日限制出境、出海。
嗣認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而依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自112年4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茲抗告人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抗告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附條件緩刑3年在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
考量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犯罪期間達4個月,被害總人數達145人,犯罪情節重大,抗告人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雖經第一審諭知緩刑,然檢察官已就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尚待原審法院審理,則仍有相當理由足信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原審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2年12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犯罪事實皆已坦白認罪,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附條件緩刑3年,顯見其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態度顯屬良好。
又本件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至7月,至今已過2年餘,其亦如期到庭,並無事證證明有逃亡之虞。
另因年節將近,若限制出境、出海,抗告人無法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對抗告人及家人之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等語。
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以抗告人前有逃亡經通緝到案之事實,佐以目前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犯罪情節、訴訟程度,可預期其有逃避審判之可能性,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審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業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揆諸上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至抗告人雖坦承犯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惟檢察官已就抗告人部分提起上訴,將來之案情發展若對抗告人不利,抗告人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又抗告人縱於審理期間皆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無逃亡情事,亦無從執此悉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
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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