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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1號
再 抗告 人 葉育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
抗字第7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葉育瑋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第一審參酌再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雖未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然其所定之刑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且審酌再抗告人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7月、8月間,屬同質性較高之犯罪,然附表編號2、12、13則屬侵害個人身體、自由法益之罪,犯行之獨立性較高,且被害人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不應過度稀釋該等罪刑之加乘作用,以免評價不足,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再抗告人少年時期所犯,與其餘犯罪之犯罪時間相隔較遠,暨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等因素,因認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之情事,尚無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以其年輕識淺,請求給予改過向善之機會,其將不會再犯等語,請求撤銷改定較輕之刑,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尚無理由,乃予駁回其抗告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對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學說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則上得區分為累加主義、吸收主義及限制加重主義,刑罰對於人之意義並非僅為表面數字之相加,而係影響、改變人之生命,若因而使人對自己完全絕望,以至於根本改變刑罰之種類,則刑罰所帶來的實際痛苦並不合於平衡原則等語。
四、惟查,再抗告意旨僅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引述學者之著作名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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