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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郭茂強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四緝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茂強因涉殺人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3年6月,原審綜合全案相關事證,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原裁定誤載為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
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2年12月17日屆滿。
原審給予抗告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本案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堪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酌以抗告人有因案經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本案尚未確定,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抗告人之基本人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因而裁定抗告人自112年1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法院限制住居,有固定之住居所,且於原審審理中已說明,係因涉犯其他刑事案件,於泰國服刑十餘年,無法回國而遭通緝,並非逃亡在外不願回國,實無逃亡之意圖。
另本案發生於87年間,歷經更審後相關證據均經調查並保全在案,難認有何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情形,顯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為維護抗告人之人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詳予敘明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所憑依據及理由,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
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以其無逃亡之意圖,亦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而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主張原裁定違法等語。
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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