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5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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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饒承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饒承書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確定在案,屬不同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經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就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後,審酌抗告人之意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人之生命有限,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苛,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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