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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6號
再 抗告 人 許鈞順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同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
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提起再抗告。
二、查本件原裁定意旨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鈞順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而依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抗告狀」之內容,性質上乃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9號(原裁定第3頁第5行誤載為「訴」緝)、原審107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確定判決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因而認第一審對於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要無不合,並認其向原審之抗告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等旨。
是本件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普通詐欺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則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案件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
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至本件既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書記官雖在裁定正本末之教示條款記載得提出抗告等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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