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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7號
再 抗告 人 簡瑋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同法第477條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抗告者,如有前述不得抗告之情形,其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此觀同法第41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除有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按,刑事簡易判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簡瑋成所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認檢察官就上述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酌定其本件4罪之應執行刑。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以上各節,有第一審、原審卷宗所附相關裁定及訴訟資料可憑。
茲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共3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附表編號4所示妨害秩序罪,為刑事簡易處刑判決,亦不得為第三審上訴。
是針對附表編號1至4各罪所為之第二審裁定,不得為再抗告,乃再抗告人猶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正本末尾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提出抗告狀」之教示要旨,要不能改變上揭關於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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