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6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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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1號
再 抗告 人 張家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家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罪刑(含沒收),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確定)。

再抗告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聲請分12期繳納犯罪所得,經該署檢察官以竹檢云正112執聲他867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其監獄保管金、作業金可扣款之金額為「0」,請聯繫家屬代為聲請分期繳納犯罪所得。

再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所載請聯繫家屬代為聲請分期繳納犯罪所得,向新竹地院聲明異議。

惟系爭函文僅係檢察官告知再抗告人有關聲請分期繳納犯罪所得作業流程,屬觀念通知,非屬檢察官之積極指揮行為,亦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

因認新竹地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函文只因再抗告人監獄保管金、作業金可扣款之金額為「0」,即要其家屬浪費時間到新竹地檢署代為聲請分期繳納犯罪所得,有違社會觀感。

又其聲請分12期繳納犯罪所得,並已由○○○○○○○○○○代轉帳繳納第1、2期款項,只希望檢察官賜發「備核同意書」等語。

三、惟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函請再抗告人聯繫家屬代為聲請分期繳納犯罪所得,顯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

至再抗告意旨所述希望檢察官核發同意書部分,顯難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

再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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